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3號
TCDV,113,訴,263,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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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謝定倫
被 告 詹承懋即詹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並 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3,000元,借款期間 為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為止。及兩造於111年7 月1日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 款期間為自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為止。且原告已依 約將上開借款合計1,17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予被告 。(二)嗣因被告表示無法還款,故兩造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並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自112年3月23日起 算3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32,583元。詎 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即同年10月止,僅還款8期,共計260,6 64元(計算式:32583元×8期=260664元),自112年11月起即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912,336元(計算式:0000000元-26 0664元=9123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336元。二、被告於113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對 於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借款本金1,173,000元,應自112年3 月23日起算3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32,58 3元,被告僅還款至第8期即112年10月,自112年11月起即未 清償等情,沒有意見,目前尚欠金額為912,336元。(二) 因伊的公司於112年11月22日被搶劫,伊被人打至重傷,故 伊公司的現金、財物、重要合約,都已被搶奪、毀損、遺失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並約定被 告向原告借款623,000元,及兩造於111年7月1日簽訂借款 契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且原告已依約 將上開借款合計1,173,000元(即系爭借款)交予被告。 嗣因被告表示無法還款,故兩造於000年0月間約定被告就



系爭借款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3年,以1個月為1期,共 分36期,每期清償32,583元。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即同 年10月止,僅還款8期,共計260,664元(計算式:32583元 ×8期=260664元),迄今尚積欠912,336元(計算式:000000 0元-260664元=9123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對話記錄、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87至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又按定有 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以,定有清償期之借款,於清償期屆 至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清償,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三)經查,兩造約定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3 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清償32,583元。詎被 告自112年3月起至即同年10月止,僅還款8期,共計260,6 64元(計算式:32583元×8期=260664元),迄今尚積欠912, 336元(計算式:0000000元-260664元=912336元)等情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112年1 1月起至即113年4月止(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共計6 期,合計195,498元(計算式:32583元×6期=1954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原 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9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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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