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邱秋男
邱素芬
邱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邱秋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邱石頭於民 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聲請拋棄繼承,故邱石頭之繼承 人即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則因原 告主張被告擅自提領邱石頭所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星展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 0萬元,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乃 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共同起訴行使,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之本息予被繼承人邱石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 3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1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石頭於105年底,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中 平路26巷17弄34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480萬元出售予 被告,被告並於105年11月29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匯款380 萬元、100萬元至系爭星展帳戶,給付價金完畢(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詎被告未經邱石頭同意,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 2月12日擅自將系爭星展帳戶之380萬元、100萬元買賣價金 轉為定存。續於106年5月8日、同年月9日提領系爭星展帳戶
內現金40萬元、10萬元,另於同年6月15日將系爭星展帳戶 內430萬元轉匯至自身帳戶,盜領系爭星展帳戶共4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不法侵害邱石頭之財產權,且自身受有利 益,致邱石頭受有損害。伊等於111年間因察覺有異,與邱 石頭確認,方知被告上開行為,故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對被 告請求返還盜領之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公同共有,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邱石頭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履行給付義務 完畢。伊於111年3月前與邱石頭同住期間,未持有或保管系 爭星展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轉 為定存,亦未提領50萬元。另邱石頭贈與伊430萬元,方親 至銀行臨櫃匯款430萬元,伊自無不法侵害邱石頭財產權或 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另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 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 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邱石頭於105年年底,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480萬元出售予 被告,被告並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9日分別匯款380萬 元、100萬元至邱石頭所有系爭星展帳戶,雙方均完成系爭 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系爭星展帳戶於106年3月8日、同年 月9日分別以現金提領40萬元、10萬元;同年6月15日匯款43 0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54至15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系爭星展帳戶於106年6月15日匯款430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 戶部分,乃邱石頭本人臨櫃辦理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7頁),並有星展銀行113年3月20日(113)星展消帳 發(明)字第04130號函及函附該次交易傳票可佐(本院卷第11 5、139頁),可徵該次匯款乃邱石頭本人所為,原告復未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盜領行為而侵害邱石頭之權利,僅泛言可能 是被告帶領邱石頭前往用印云云(本院卷第157頁),亦無從 遽論被告偕同邱石頭前往匯款,有何不法性,自難認成立侵 權行為。又前揭款項既由邱石頭匯款予被告,要屬邱石頭之 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 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43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 上原因,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為邱石頭贈與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 原告主張被告盜匯430萬元部分,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與邱石頭同住時,擅自取得系爭星展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06年3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自行提 領現金共50萬元部分,然此節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星展 帳戶文件均由邱石頭自行保管使用,50萬元應該是邱石頭提 領,未取得該50萬元等語。原告自應就上開50萬元乃被告提 領乙節先盡舉證責任,然觀諸106年3月8日40萬元之取款憑 條,可見上有「邱石頭」簽名(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亦不 爭執為邱石頭之字跡(本院卷第203頁);翌日10萬元之取款 憑條亦蓋有邱石頭本人印鑑,該印鑑之真正為原告所無異詞 (本院卷第203頁)。縱被告與邱石頭曾同住,亦無從擅斷被 告有盜用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自難認定上開提領 之人為被告。故原告既未證明前開共50萬元為被告領取,其 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無足取。 ㈤至被告與邱石頭間雖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 星展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共有380萬元轉為定存;另於同年 12月12日亦有100萬元轉為定存(2筆各50萬元,期間為3個月 ),後續有轉為活存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頁),然此定存、活存間之轉換,僅可見系爭星展帳戶內 款項有為不同財務管理型態,無從推知乃被告為之。況上開 轉為定存再轉回活存之事實,如何依照經驗、論理法則推論 被告盜領系爭款項,未見原告說明,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本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