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2號
TCDV,113,訴,122,202406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李美香 住○○市○里區○○0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楊惠華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複代理人 高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張俊智於民國90年5月19日結婚,並育有二名 子女,婚姻關係迄存續中。被告於109年間即明知張俊智係 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2年間與張俊智為不正當之男女朋友 交往,並為擁抱、親吻及性行為。原告先於112年8月21日透 過張俊智手機發現二人曖昧、挑逗及性愛示之對話訊息。嗣 被告與張俊智於同年9月9日,前往位於台中大里區之汽車旅 館開房間為性行為完畢離開之際,為原告當場發現。被告與 張俊智發生婚外情,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苦心經 營22年之家庭,使原告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面臨破碎,令原 告深感痛心、憂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
原告所提出張俊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多係張俊智陳述曖昧 語句與文字,被告多僅為一般對話。被告因結識張俊智前, 未曾有過男女交往經驗,面對張俊智之甜言關懷,一時迷惑 、不懂拒絕,始猶豫未決未與張俊智斷絕往來,後悔莫及,



且被告始終處於被動之一方,絕非刻意破壞原告家庭,縱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亦屬 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張俊智於90年5月19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 ,婚姻關係迄存續中,被告於109年間即明知張俊智為有配 偶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 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俊智於112年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二人於1 12年9月9日自台中大里區之汽車旅館開房間離開時為原告當場 發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53頁 )、112年9月9日錄影檔、112年9月11日錄音檔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55至65頁、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紀錄、 錄影、錄音及譯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7頁),並直承:11 2年9月9日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有與張俊智發生擁抱、親吻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且被告直陳:伊係因張俊智晚 回訊息覺得受冷落,才以訊息對張俊智表示「不被重視覺得委



屈」,並因張俊智對伊表示伊才是張俊智真愛,始對張俊智 表示「這是真愛嗎」。伊有對張俊智表示伊沒有別的男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37、41、117-118頁)。再觀之被告與張俊 智訊息對話內容①張俊智表示「怎麼可以引誘我又丟下我」, 被告回覆「我哪有」(本院卷第29頁)。②張俊智表示「這個女 人生氣了」、「抱一下」、「怎麼想我了」、「「想抱抱」( 本院卷第31頁)。③張俊智表示「有沒有想我」,被告回覆「不 能說」。張俊智表示「超想妳的」(本院卷第33頁)。④張俊智 表示「所以繼續下去妳會快樂嗎?喜歡我那一點? 難道喜歡 我的能力」,被告回覆「我想的是,你有的就是她們,隨時想 把我推走也不會有損失 而我有什麼」、「也許再也找不到這 麼契合的」(本院卷第43頁)。⑤張俊智表示「好想妳」,被告 回覆「抱」。張俊智表示「想被我吃嗎?想還是不想? 回答 老實回答」,被告回覆「嗯」(本院卷第45頁)。⑥張俊智表示 「想抱妳」。被告回覆「好啊」(見本院卷第47頁)。⑦被告稱 「我得先去洗澡了」,張俊智回覆「幫妳」,被告則回以內含 心型圖樣之圓臉貼圖(本院卷第51頁)。⑧張俊智表示「想妳了 」,被告回以「好」及內含心型圖樣之圓臉貼圖(本院卷第53 頁),有上開訊息對話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115-116、118-120頁),足見被告與張俊智二人間確有逾越一 般普通朋友之對話訊息。參之被告與張俊智於112年9月9日前 往位於台中大里區之汽車旅館開房間,並於房間內為擁抱、親 吻之行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陳稱: 「我自己也放不下他(按即張俊智)」等語(見本院卷第59、120 頁),可知被告與張俊智於112年間確為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 並有擁抱、親吻之行為,洵足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與張俊智間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查,①依原告所提出 被告與張俊智對話訊息內容,僅能證明二人顯然已超乎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之界線,為男女朋友關係,尚不足以證明二人有發 生性行為。②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9日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 5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身上之吻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與張俊智當日在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行為。③依112 年9月11日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57-65頁)觀之,乃係原告單方 表示被告有與張俊智上床、被告係在原告稱「你不是十八歲的 小孩」後,才稱「對」(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表示「我會 為我自己的錯負責」、「侵犯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然並未承認有與張俊智上床或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對話訊息、譯文及錄影、錄音內容,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與張俊智發生性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即難採取。
3.基上,被告明知張俊智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男女朋友之交 往,且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為擁抱、親吻之行為,明顯非一般普 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堪認確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 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與張俊智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 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張俊智一起經營公司,在該公司擔任會 計,月收入約2萬7000餘元,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及高齡父親 賴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自陳係科大畢業,從 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 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35萬元為適當。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