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15號
TCDV,113,親,15,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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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蕭柏辰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訴訟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吳志銘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23日結婚
並於87年8月19日登記,嗣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致原
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再原告之生母甲○○與被告
於94年12月1日離婚且約定由甲○○擔任原告之親權人,原告
並改從母姓。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生母甲○○告知
兩造間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親 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 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 血緣鑑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



,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 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 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 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籍謄本、生技明生診所分 子生物診斷實驗室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受檢者陳以恭、吳 柏辰(即原告,下同),不能排除陳以恭與吳柏辰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77%】為證。本院參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 訴外人陳以恭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 二名生父,原告既為訴外人陳以恭之親生子女,堪認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其 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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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