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7144號
TPEV,94,北簡,27144,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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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效慶
      洪基菁
      邢家鰲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借貸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借 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未按期 繳納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二十四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還款明細為 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還款明細為證,上開



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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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