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53號
TCDV,113,補,145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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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3號
原 告 蘇蓮財
蘇鴻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蘇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至四所示土
地之項次8中如「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載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
塗銷,而上開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710,109元、324,088元,所擔保被告即權利人之債權額比例
分別為710109分之231749、324088分之105768,是上開抵押權登
記就被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337,517元(計算式:710,1
09元×231749/710109+324,088元×105768/324088=337,517元),
有前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部分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據,核
定為337,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之調解聲
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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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