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357號
TCDV,113,補,1357,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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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
原 告 何誌馥
被 告 何叔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
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2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25,000元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萬元部分,應與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為起訴後方發生,不併算其
價額。基上,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17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77,000元(計算式:177,000+400,000=577,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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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