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萬平
被 告 陳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萬7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萬700元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稽,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