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炳昌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顧承翰即盛利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民國107年1月30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車
輛之車籍名義登記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2項訴之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係為使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
所有,以免除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
衍生之違規罰款。又系爭車輛前於000年00月00日間經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典當予被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
1頁),並提出盛利當鋪當票1紙(本院卷第21頁)為憑,且依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之違規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37~65頁),未繳金額
合計為12萬9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9500元(
計算式:180000元+129500元=30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
13年7月8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