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6號
原 告 梁嘉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瑩穎、賴宣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
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1、65頁),依上
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233,1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除前繳之調解聲
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21,17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