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王家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賢
被 告 王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神岡區市○○段0000地號土
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7,820元(
計算式:1063地號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5,600元/平
方公尺×186.90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1,457,82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