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9號
原 告 陳金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羽柔、周盈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為請求106年度司執字第538
54號債權人陳金春與債務人周雅筑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訴訟事:」,訴之聲明第1項則全未記載,並未特定請求
之具體內容,是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
何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事實及理由欄亦為空白,未表
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
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之原因事實(即說明
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
、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
告亦無從進行答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
二、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欄雖記載:「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元」,然未說明23
5萬3,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訴之聲明並未特定,致
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勾稽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亦無
從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確如起訴狀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5萬3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364元;若否,則請原告
自行核算。並均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向施羽柔、周盈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
告應提出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應受送
達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