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瑾霈
被 告 徐玉福
張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以其對被告徐玉福有債權
新臺幣(下同)2,002,600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75(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946建號建物全部(下稱系
爭建物)所為民國113年3月25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8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張玉青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應以原告之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上
開不動產之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因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系爭土地539,706元,系爭建物為277,600元,合
計817,306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17,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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