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23號
TCDV,113,聲再,2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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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審原告 詹前辛
再審被告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應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 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相關規定,聲請 再審,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故對於確定判決,應提起 「再審之訴」救濟之;對於確定裁定,則應「聲請再審」救 濟之。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與對確定 裁定不服聲請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不受當事人用語 錯誤之影響,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可資 參照。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不 服,而原確定判決既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參照上開說明,對 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自當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雖再審 原告於形式上誤以提出聲請再審狀之方式救濟,惟參照上開 說明,法院仍不受當事人用語錯誤之影響,應以提起再審之 訴視之,核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50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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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