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華玉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 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相對人聲請對 聲請人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受理審理中, 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後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聲請執行標的中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陳潔即榮耀豆花之每月 應領薪資之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陳 潔即榮耀豆花以聲請人在第三人陳潔即榮耀豆花處無任何薪 資債權,且已於113年5月8日離職等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 處通知聲請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執 行處為對第三人陳潔即榮耀豆花起訴之證明;另對聲請人在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 執行處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後,該郵局函知扣得新臺幣(下 同)14,919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亦於113年6月12 日經相對人受償後,並檢還原債權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66336號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調閱前揭執行卷 宗查核無訛。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既已執行終結 ,自無再予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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