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方瑞丰
林欽盛
莊榮兆
相 對 人 張本源
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 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