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綉雲
相 對 人 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暨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事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於系爭 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 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 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 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許可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參諸系 爭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 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 ,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倘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非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則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 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7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5% ×(4+6/12)年=27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 金額為2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