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19號
TCDV,113,聲,119,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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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明崇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特別代理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龍振於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請求確認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社員兼董事,因相對人為 鈞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867號請求確認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景淳,已對相對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社員臨 時會(下稱系爭社員會議)所為之決議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在 案,相對人即有應訴之需要,倘許景淳在本案訴訟同時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恐生利害衝突,且聲請人亦在本案訴 訟追加為原告,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法行使 其代理 權,為避免本案訴訟程序久延致法律關係無法早日確定,故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社員兼董事,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許景淳許景淳及聲請人均已具狀對系爭社員會議 決議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 無法行使其代理權等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 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既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因相對人為財 團法人,其法定代理人既不能行使代理權而無訴訟能力,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本院乃依職權於113年4月25日分別函詢相 對人之部分社員(隨機選定)是否具有擔任相對人在本案訴訟 之特別代理人意願,及請聲請人推薦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意願之適當人選,相對人所屬社員僅有石龍振陳惠味 等2人具狀表示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此有各 該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而聲請人則迄未就 上開徵詢事項函覆表示意見。本院又於113年5月13日分別函 請石龍振陳惠味等2人具狀陳報相關學經歷及專業證照等 釋明文件供參,亦僅有石龍振具狀陳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 01頁)。本院審酌石龍振具有中國醫藥大學藥學碩士學位證 書、南京中醫藥大學博士學位證書,並曾在東海大學修習學 士班及碩士班相關法律學分,且取得考試院高等考試藥師考 試及格證書,亦曾擔任相對人所屬台中維新醫院之副院長職 務各節,足見石龍振之學經歷豐富,具有相關法律知識, 應能在本案訴訟維護相對人之訴訟權益,故由石龍振在本案 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即屬適當,爰選任石龍振為 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 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 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為特別代理人之訴 訟上權限,促請兩造當事人留意,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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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