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26號
TCDV,113,簡抗,26,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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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永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靜如
相 對 人 台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彰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中補字第62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275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 意見,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提出陳報狀到院,抗告人於113 年6月12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到院,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之面積為0.86058平方公尺,訴訟 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7萬元有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起訴聲明不明確,伊無從表示意見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相鄰地所 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 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 界址之拘束;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一定界線屬於自己 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倘當事人對於其所



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而請求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 ,即屬確認之訴;惟倘若當事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並 無爭執,係請求法院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線,而非請求 依其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即屬首揭法條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裁定 意旨可參)。是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旨,係以地籍圖重測之 結果,致兩造間土地之正確界址產生爭議,並主張土地指 界位置應為臺中市政府調處會議測量機構之報告即附件一   圖說所示c-g連線,而非相對人主張之C-G連線,致兩造產 生爭議面積0.86058平方公尺等情,足稱抗告人乃是提起 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或所有權之範圍有所爭執,並請求依其 主張之界線而為判決之確認訴訟,非以土地經界不明方請 求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逕定其土地界線之形成訴訟,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既涉抗告人土地所有權 之範圍,自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所受之利益 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抗告人所主張之爭議面 積為0.86058平方公尺,起訴時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6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23頁),是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之訴之利益 應為4萬0275元(計算式:0.86058平方公尺×46800元/平 方公尺=40275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非因經界不明而單純請 求法院定不動產經界線之訴,而係所有權範圍及面積之爭 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認本案訴訟僅為經界不明求為 確認經界之訴訟,並以本案訴訟之確認界址為3筆,均不 能核定價額,而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合 併計算其價額為495萬元(原裁定誤載為507萬元),即有 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 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 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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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都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