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3號
TCDV,113,簡上,63,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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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呂欽武
徐如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瑞
上 訴 人 胡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建宏
被上訴人 豪暘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9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升降台維修費用各新臺幣49,913元(即依豪暘名邸大樓於民國112 年7 月9 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議題二㈢決議收取升降台維修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呂欽武徐如瑩原上訴聲明第1、2項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升降台維修費用債權新臺幣(下同)99,826元 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胡立生原上訴聲明第1 、2項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升降台維修費用債權49,913元不存在。」(本院卷 第31頁),上訴人嗣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更正上訴聲明第1 、2項為:「㈠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升降台維修費用各49,913元 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上揭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使其上訴聲



明範圍更為明確,應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月1日由 洪燕伶變更為張靜玟,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函可證(本 院卷第75至77頁),張靜玟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40號「豪 暘名邸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系爭社區地下2樓設有18個機械式停車位( 下稱車位)及1個供車輛進出之升降台(下稱系爭升降台) ,而無車位住戶並無可操控升降台之遙控器可用,顯見上開 設施均屬約定專用部分。系爭升降台因故障造成車位停用多 年,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決議對上開設備進行修繕,其中 系爭升降台修繕費用為1,640,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款規定,修繕費用應由有車位之區權人負擔。然 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9日召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於議題二㈢決議:無車位之區權人須負擔 系爭升降台修繕費用49,913元,即以修繕總額依全體區權人 數(共23人)平均計算後之70%(計算式:1,640,000元÷23×70% =49,913元,下稱系爭決議)。又縱認系爭升降台將來亦可兼 供公設維修及養護使用而屬共用部分,然系爭升降台已停用 10餘年,而系爭社區地下2樓所設電機、消防、污水、廢水 等公共設備仍可正常進行修繕、管理及維護,足見並無使用 系爭升降台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未提出計算分擔比例之依據 ,且依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決議結果,亦認 應以車位約定專用使用人、維修廠商等人之使用次數,評估 無機械車位住戶之合理分擔比例後決議之,如以有車位之住 戶(共15戶)每日進出停車場1次、每年公共設施保養或維修 使用6次,則有車位住戶使用比例為99.89%【計算式:15戶× 365日=5,487次,5,487次÷(5,487次+6=0.9989),則剩餘0 .11%部分方可由全體區權人平均分擔,是無車位區權人分攤 額應僅有3.04%(計算式:0.11%÷23=3.04%),然系爭決議由 無車位區權人之分擔之金額為合理費用之646倍,顯係濫用 多數決,以多數暴力之方式,通過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系爭 決議,有權利濫用情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 系爭決議對上訴人之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各49,913元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升降台 維修費用各49,913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系爭升降台屬於共用 部分,且系爭升降台作為車輛出入系爭社區1樓至地下室2樓 之唯一出入口,而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除機械車位及系爭升 降台外,另設有電機、消防、污水、廢水等公共設備,須使 用系爭升降台進行維修,且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另規劃有機 車停車位,另112年12月23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新規 約)約定:欲登記使用地下二層停放機車、腳踏車之住戶, 應向管理委員會登記,是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修繕完畢後,全 體區權人均有停車場鑰匙,均能使用地下室共用部分之空間 。又臺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決議亦認定系爭升 降台為共有部分,則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分擔比例既經由系 爭社區區權人會議通過,自得拘束全體區權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升降台維修費用各49,913元(即依豪暘名邸大樓於112 年7 月9 日召開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議題二㈢關於收取升降台維修費用決議)之債權不存在(本 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無停車位之區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地下2樓設有18個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機械車位,及供車輛進出之系爭升降台,系爭升降 台設備因故障造成車位停用多年,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決 議對上開設備進行修繕,其中系爭升降台修繕費用為1,640, 000元。
⒉於112年4月9日系爭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 數決通過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復 於112年7月9日系爭會議,再以多數決通過系爭決議。 ⒊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除車位及系爭升降台外,另設有電機、消 防、污水、廢水等公共設備。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升降台維 修費用各49,913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



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 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 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 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類 似,是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依前所述,對 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即公寓大廈 管理費用之收取暨係專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之用,原則上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來分擔,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依該 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 ,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 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 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 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 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 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設備修繕費用之數額,固 有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決定之,惟若客觀上,住戶 間就實際用益狀態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 通過修繕費用數額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 法院自得加以審查。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項就



修繕費用之負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 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 甚而依其居住、使用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 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授權 ,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正當 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2款第2目、同條第3款第3目前段約定: 「下列各重大修繕之訂定或變更授權,應遵守法律規定,並 需經區大會議決議,否則不生效力: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 或改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數額㈢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2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而系爭社區總戶數23戶,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經系爭社區 住戶共18戶出席,16席同意而通過,已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 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83.8%上出席,並有出席人 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有系爭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影本 可參(原審卷第19頁、第75至77頁),足認系爭決議已達系爭 規約之表決門檻。
 ㈢又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款第2目約定:「⒈本社區之汽車停 車空間,依相關法令劃定分設於地下第二層,由各該車位承 購戶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為購 買汽車停車空間者已充分認知其房地總價並未包含汽車停車 空間持份面積及汽車停車空間價格,故對本社區之停車空間 並無使用權利,除防空避難使用外,嗣後不得對停車空間所 有權人(或停車空間買受人及其繼受人)或管理委員會,主張 使用本社區之汽車停車空間之任何權利或利益,包括持份所 有權及管理使用權,亦不得為任何主張。⒉地下層所屬之停 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如遇空襲或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無條 件開放作為避難之用。」(本院卷第164頁),足見系爭社區 停車空間除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外,乃屬有車位區分所有權人 之約定專用部分,而新規約第2條第2款第1目、第15條第2款 第4目、同條款第5目分別約定:「⒋地下二層汽機車停車空 間,除約定專用之車位外,地下室其餘空間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使用並統由管委會統籌管理」、「設施設備保養費 :⒈升降台:由約定專用使用人依據車位持有數共同分攤,



每位200元/月,實際金額依當年度保養合約價金為分攤之基 準。⒉機械車位:由機械車位約定專用使用人依據車位持有 數共同分攤,每位200元/月,實際金額依當年度保養合約價 金為分攤之基準。⒊機車/腳踏車位:使用地下二層機車格, 升降台設備保養清潔費每格100元/月。」、「設施設備修繕 費:⒈升降台:由約定專用使用人共同分攤70%,管理基金分 攤支出30%,實際金額依實際報修金額為分攤之基準。⒉機械 車位:由使用該車台之共同人聯合共同分攤,並不得有廢弛 之行為。實際金額依實際報修金額為分攤之基準。」(本院 卷第112頁),益徵系爭升降台為車位持有人約定專用部分, 僅例外於地下室其餘空間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外,有供 無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可能,是無車位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升降台之機會甚少;又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除機械車 位及系爭升降台外,另設有電機、消防、污水、廢水等公共 設備,行人可通過樓梯抵達地下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3頁),是系爭社區地下室縱有電機等公共設備,亦 非僅能使用系爭升降台通往地下室2樓;再被上訴人自認: 地下室荒廢10多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而系爭社區迄今 仍能維持通常之使用,未有不能修繕設備之狀況,足徵須使 用系爭升降台進行電機等公共設備維修之情形甚少,益見系 爭社區無車位之區權人使用系爭升降台之機會確實甚微。 ㈣系爭決議雖經由多數決作成決議,然系爭升降台對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均有利益者,僅係得使用系爭升降台至地下室進行 電機等公共設備之維修或保養,而系爭升降台已停用10餘年 ,系爭大樓公共設備之廠商仍可經由樓梯至地下室進行維修 、保養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足認 就全體區權人共同利益而言,系爭升降台之修繕,對全體區 權人所得利益極少,然要求無車位少數區權人須各負擔平均 數之70%,即高達49,913元,對無車位住戶之少數區權人所 受損失甚大。又被上訴人就無車位住戶何以須負擔全體區權 人數(共23人)平均計算後之70%即49,913元,復未提出有何 充分之理由,系爭決議即應視為以損害無車位戶住戶為主要 目的,有違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
㈤另新規約第15條第2款第4目設施設備修繕費約定:「⒈升降台 :由約定專用使用人共同分攤70%,管理基金分攤支出30%, 實際金額依實際報修金額為分攤之基準。」(本院卷第112頁 ),足見新規約所約定應由有車位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修繕 費用比例為70%,僅其中30%由管理基金負擔(即全體區權人 平均負擔),無車位區權人僅負擔1.3%(計算式:30%÷23人=0 .013),然系爭決議竟通過無車位之區權人各負擔49913元,



高達3.04%(計算式:49,913÷1,640,000=3.04%),已逾新規 約所定數額1倍以上,益徵與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有違,而 屬無效。
 ㈥系爭決議就有車位住戶、無車位住戶分配不同比例之系爭升 降台修繕費用,經衡量全體住戶所受利益及少數無車位住戶 所有損害,堪認屬有車位區權人以人數優勢,損害無車位少 數權人為主要目的,與公平法理不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 誠信原則,系爭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而對上訴 人之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各49,913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對上訴人之 系爭升降台維修費用各49,913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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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