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8號
TCDV,113,簡上,3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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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劉頤緯
被 上訴人 簡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7樓住處,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上訴人, 致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左側眼部擦傷、左眼結膜下血腫、 前胸瘀青、左上肢瘀青、右下肢瘀青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就 醫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1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39萬1,590元。被上訴人另於111年1月30日晚上某 時竊取上訴人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房間枕頭下方 之10萬元現金,請求返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防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7,55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10萬元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 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 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查,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無庸舉證,應逕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 、地,竊取上訴人放於枕頭下方10萬元現金之事實,即堪認 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4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5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 以上訴人未繳裁判費,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然上訴人業 已於112年10月30日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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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