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0號
TCDV,113,簡上,2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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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治宏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傑

被 上訴人 陳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0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費用部分:除原審所肯認之23,490元外,上訴人應得再 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83,540元:
 ⒈上訴人原本雖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此乃係承租之房屋,且 當時因其姪女放暑假尚無工作因此可專責照護上訴人之日常 生活,惟之後姪女開學後即無法再專責照護上訴人,因此,



上訴人只能將原本承租房屋退租而搬回南投縣信義鄉由母親 專責照護上訴人。  
 ⒉111年9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陳述意見狀追加 主張之「110年7月8日至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 至111年9月2日」之就醫回診交通費用330,230元(參照附表 3-1),以及111年12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之「自111年9 月6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3-2所示編號B108至B131 )就醫回診交通費用76,800元,共計407,030元(計算式:330 230+76800=407030)。
 ㈡減少薪資收入損害部分:除原審判決認定295,000元外,被上 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5,208元: ⒈上訴人確實具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並參照1 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果,本件確實當應以上訴人每月 月薪43,750元為計算基準。
 ⒉合計有115日+180日無法工作,以上訴人月薪43,750元為計算 標準,上訴人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430,208元。 ㈢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除原審判決認定3,000,834元外,被上 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222元: 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3,750元。 ⒉上訴人因車禍喪失勞動能力76.9%。
 ⒊以18年計算【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扣除前已請求車禍後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害,計算至111年4月25日)為47歲,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3月11日】。
 ⒋上訴人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403,725元【計算式 :43,750元x12月x76.9%=403,725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252, 056元【計算方為:403725x12.00000000+(000000x0.0000000 0)x(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 66=0.00000000)】。除原審判決認定3,000,834元外,被上 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51,222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70 萬元:
 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6歲,正值人生鼎盛之壯年期,然 因車禍之猛烈撞擊致使上訴人不良於行,難以自理生活,亦 無法再從事勞力技術之水電工作維生,令家中經濟狀況困窘 ,目前上訴人仍因傷並未痊癒無法工作,往後尚需頻繁往返 復健治療,身心俱疲,種種情事累積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上訴人自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因傷難痊癒及無收入而 陷入情緒低落及長期失眠之狀態,至今仍被診斷為罹有「嚴 重型憂鬱症」,上訴人合併後失能等級提升為第六級失能、 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已高達76.9%,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確屬有據。
 ㈤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69,970元【383540+135 208+0000000+700000=0000000】,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為2,428,979元【計算式:0000000x0.7=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28,979元,及自11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
三、下列事項業經原審判斷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本判 決引用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威丞於110年7月2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駛至樹孝路33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威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樹孝路往育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 端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傷害。又被上訴人 陳威丞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巨立食品公司,上開事故發生時, 係駕駛上開小貨車送貨執行業務之途中,被上訴人巨立食品 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68,348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6,900元
 ⒊交通費用:
  ⑴就診期間110年7月8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1次單程,13 0次往返。
  ⑵臺中期間共630元(90+180×3=630),即110年7月8日由醫院 返回臺中太平,1次單程車資90元。110年7月14日、7月19 日、8月16日三次,由醫院返回台中太平,1次來回車資18



0元。
  ⑶110年9月14日起,127次由住處往返醫院之來回車資。 ⒋看護費用424,600元。
 ⒌疤痕手術治療費用120,000元
 ⒍薪資損失:
  ⑴無法工作共295日(自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0 年10月25日住院115日期間及第二次手術後即110年10月26 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6個月休養期間)。  ⑵計算式:(月薪÷30)×295日。
 ⒎勞動能力損害:
  ⑴勞動力減損76.9%。
  ⑵不能工作期間(即111年4月26日起至原告滿65歲之129年3月 10日止)。
  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
  ⑷計算方式為:(月薪×76.9%*12)×12.00000000+【(月薪×76. 9%*1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其 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0/366=0.00000000) 。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處時,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剎車閃避不及,亦應有過失,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5, 262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為被上訴人於原



審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 下:
 ⒈交通費用:上訴人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搬回南投居住,更 改其往返地點為從南投水里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往返交通費 用為3200元;其原居住太平區房屋係承租,因姪女開學後即 無法再專責照護上訴人,因此只能退租搬回南投縣信義鄉由 母親專責照護上訴人,由家人載至水里,由水里搭計程車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云云,並提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89 頁)、計程車車資證明、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附民卷第219 -223頁)為證。然觀諸房屋契約書,其上固然記載租屋期間 為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然尚無從據以論斷上 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後之居住地點,上訴人是否有續租、另 行租屋或借住親友住處等情形不明。且上訴人如於110年9月 退租,何以在逾8月後提起本件訴訟時,於111年6月6日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仍記載地址為臺中市太平區之租屋處,就 醫交通費用之起訖點均以太平租屋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計算 ,是其主張於110年9月搬回南投住處云云,尚難採信。另其 所提計程車車資證明記載上車處為臺中、下車處水里,無菸 計程車專用收據記載「水里-803臺中」,然其上均無記載時 間,無從認定上訴人起點為臺中至水里後返回臺中,抑或起 點為水里至臺中後返回水里,且收據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4 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3日等3日,仍無從證明上訴人 自110年9月14日起至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127次由水里往 返臺中就醫之必要性。基此,原審以上訴人請求單程由國軍 臺中醫院單程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住處1次單程車資90元,及1 30次往返太平住處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往返車資180元,並據 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3,490元(計算式:180* 130+90=23490),並無違誤。
 ⒉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具有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 士證,參照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結果,應以每月月薪4 3,750元為計算基準;依據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111 年7月電力、電子、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含水電工)經常性 薪資為58,824元,原審僅以30,000元計算顯然過低等情,並 提出室內配線(屋內線路裝修)技術士證、104人力銀行年薪 總額調查(附民卷第131頁)、勞動部111年7月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5-72頁)為證。惟上訴人雖領有上開 證照,然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實際工作之薪資收入證明, 本院無法認定其可每月獲得其主張之43,750元之收入。前開 104人力銀行年薪總額調查僅概稱水電工,範圍不明確,而 勞動部報告該「電力、電子、資通訊設備裝修人員(含水電



工)」類別,涵蓋電力、電子、資訊、水電等職業,非僅指 屋內線路裝修職業,是均難以採為上訴人月薪為58,824元之 依據。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從而,原審本於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 證明其數額,且上訴人確實擁有專業證照之資格乙情,爰以 認定上訴人月薪應以30,000元計算其損害額,應屬適當,上 訴人上訴主張其月薪應以43,750元計算云云,要無可採。據 此,原審計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薪資損失為295,000元 ,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損害:上訴人爭執應以月薪43,750元計算勞動能力 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月薪 應為43,750元,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 不足採。本件仍應以每月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基此, 原審據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000,834 元,並無違誤。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資力等情,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近端股骨骨折、右近端 股骨骨折術後併內固定斷裂、雙肩挫傷等傷害,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 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達於100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再行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云云,容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982,658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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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