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江清波
訴訟代理人 吳茜昀
被上訴人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29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該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給付票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序,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上訴人不服而於民國113年1月9日提起上訴,除請求被上 訴人應依票據法律關係為給付外,另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至15頁、 第73頁),惟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 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故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消費借貸 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揆諸前揭規定,足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而應予以 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