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台中銀行霧峰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帳戶內。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3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顧護養相對人 之身體、生活,並為其利益,有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需要,且經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即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亦認無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 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前開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202號、10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01 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㈡、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又因醫療及安養所
需,而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另據聲請人提出松群 護理之家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 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銀行霧峰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等件證。此外,聲請人主張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 體或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並得用以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使用,更已徵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另提 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人財產為證,且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782 89號函在卷可憑,也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亦將無 足額之存款可支應日後醫療及生活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所得款項得用以支應相對人醫療照護 及日常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 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 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 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相對人設在台中銀行霧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 甲○○)之帳戶內,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1 臺中市 霧峰區 新生段 417 125.6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