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40號
TCDV,113,監宣,34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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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宋昀芳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淑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宋昀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淑秋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詠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昀芳為相對人陳淑秋之女,相對人 因急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 相對人之子宋詠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宋詠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宋詠丞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宋詠丞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秋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宋詠丞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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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