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90號
TCDV,113,監宣,19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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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蔡秀眉 住○○市○里區○○路000號
蔡秀桂

蔡馨慧
上二人之
共同代理人 蔡秀眉
相 對 人 蔡陳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陳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蔡秀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秀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馨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秀眉蔡秀桂蔡馨慧為相對人之 女。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年逾92歲,近年諸多 疾病纏身,年邁體衰,精神耗弱,近2至3年已臥病不起,神 智不清,顯已失智、失能,無法自理,對於一切事務並無處 分及管理能力,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 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蔡秀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由聲請人蔡秀桂蔡馨慧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蔡秀眉為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蔡秀桂蔡馨慧共同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家屬會議紀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現況照片。
  6.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 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蔡秀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蔡秀 桂、蔡馨慧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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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