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6號
TCDV,113,監宣,176,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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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詹文雄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謝素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素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詹文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詹明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左腦動脈瘤 破裂,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 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 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 詹明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詹明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及同意書。
3.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4.戶籍謄本。
5.身心障礙證明。
  6.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 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腦中風、左側腦動脈瘤破裂術後,精神障礙程度 重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詹明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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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