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23號
TCDV,113,消債職聲免,2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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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何信宏

代 理 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甲○○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有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95元、玉山銀行存款787元、臺中商 業銀行存款2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51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理賠金8000元、交通部臺灣鐵路局貨 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於開始清算後所受清償之債權金 額32298元、現金120000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 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11年1月11日至清算終結113年3月26 日止,共約27個月,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擔任垃圾車司機, 月薪平均41835元,則其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計算式41835×27=0000000)等情,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薪資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稽,已堪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至清算完結,其每月支出為18567 元,業據債務人陳述明確,又債務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 9284元、扶養母親每月2871元,故債務人之支出為每月3072



2元(18567+9284+2871=30722),該期間共支出000000(00000 ×27=829494),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支出 尚有餘額258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300051),是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於108年10月26 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上班,每月薪 資為27505元,另每月有領取夜點費、清潔獎金、回饋金合 計約9557元,合計24個月,共889488元(27505×24+9557×24= 889488),另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0000元,合計可處分所得 為899488元(889488+10000=899488),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 支出10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支出共840659元 ,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則債務人聲 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58829元(000000-000000=58829);又本件 普通債權人分配之金額為16110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6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30053732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 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 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 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 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 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



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 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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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