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97號
TCDV,113,消債更,19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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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美蓉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袁美蓉自中華民國113年 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876,353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 收入約39,008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0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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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