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3年度,110號
TCDV,113,消債全,11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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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鴻俊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15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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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