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 賴昱銓
相對人 楊任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該款項並非屬 於抗告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 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 兩造間之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該款項並非屬於抗告人等語,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