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99號
TCDV,113,小上,99,202406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林偉

盧志華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0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已就 兩造間關於管理費收取金額之爭議提起確認之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11號(下稱另案)審理 中,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原判決於程序上顯有違反民事訴 訟法253條規定之不法,況且在另案法律關係成立前,原判 決未依同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逕行判決,顯有 違背法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林偉、盧志華係中友生活家大廈(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建物、戶號16C5(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林偉前已向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6號確認管理費債權存在事件, 經上訴人林偉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字第11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原審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且上訴人就露台面積列 入計算管理費部分,亦在前案中已經提出爭執,則被上訴人



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未予 程序駁回,或裁定停止本件訴訟,逕以判決判命上訴人各給 付27,076元之管理費,顯有違誤。
 ㈡又系爭社區戶規約第29條之1增訂前,因系爭房屋之露台設有 嫌惡之公共設施,且該公共設施占用露台侵害原告專有部分 之財產權益,前屆管理委員會才決議減免該露台之管理費, 該露台既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露台收取管 理費,違背公平原則,故本件仍應依系爭社區戶規約第29條 以上訴人持有「共有之應有比例即10萬分之181」乘以共用 部分之面積21.535.62平方公尺乘以每坪56元至70元之管理 費計算。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為違規戶,以每坪80元額外 收取罰款,被上訴人上開增收「露台面積」、「罰款」管理 費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分擔比例高出2.23倍,均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法 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小額事 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 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 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已起訴之 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 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此即「重複起訴禁 止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 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請求而言。本件上訴 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程序上雖主 張本件乃重複起訴,然另案上訴人起訴係確認111年6月至11 1年8月逾82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 ,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違法。
 ⒉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 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 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字第224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另案所提確認111年6月至111年8月逾 825元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與本件請求111年10月起 至112年8月止管理費案件,訴訟性質不同,另案確認訴訟是 否成立,要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自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應予停止訴訟以待另案訴訟終結再 為續行之問題,況且,原審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有自由裁量 權,並非上訴人聲請停止而原審不為即屬違背法令。 ⒊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戶規約第29條之1收取管理 費,違背公平原則云云,核係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 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 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再者,各區分所有權 人既有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應繳納數額之多寡 ,係各公寓大廈之自治決議事項,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 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 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未採納該意見, 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7款及第253條、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之情形,亦查 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