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89號
TCDV,113,小上,8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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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楊時豐即楊仁維

被 上訴人 余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1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再者,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游雅婷於民 國90年間同居;於98年結婚,並育有4名子女。90年間上訴 人經營電動遊藝場,每日均有5,000元至1萬元之收入,並出 資開設檳榔攤供被上訴人及游雅婷經營,且檳榔攤之營收均 由被上訴人取得,每日上訴人另要給付游雅婷1,000元至2,0 00元供其日常花用,113年間因長子死亡,上訴人陸續給付5 萬元、1萬元,及每日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供品費用, 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與游雅婷15萬至17萬元。被上訴人所稱 4萬元之借款,實係為被上訴人母女誣指,上訴人於20多年 婚姻期間,支付一切生活費用及房屋租金,而被上訴人母女 藉由各種理由申請社會補助,每月約4萬元,20多年近1000 萬元以上,全數落入被上訴人帳戶,均未支出在家庭開銷, 甚至擁有2戶透天厝,還想繼續騙取補助款,爰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指定民國113年3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將開 庭通知送達於兩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審酌被上訴人之主 張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 人於原審未以言詞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於上訴狀始否認向 被上訴人借款等情,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 ,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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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