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73號
TCDV,113,家親聲抗,73,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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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高○○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謝○○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
月29日111年度婚字第6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70號第一審
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192, 90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本件主 文第一項廢棄部分外,其餘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親承諾兩造結婚時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為結婚基金創業,嗣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相對 人僅三天即回娘家遺棄抗告人,遂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婚前已 有男友,始訴請離婚,則相對人已違反婚約,應將抗告人父 親給付之100萬元退還,在其範圍內足以支付自111年1月起 至111年10月止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請求抗告人 返還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二、抗告人財產總額係因繼承父親之遺產,然抗告人本身無專業 且收入不穩,相對人替娘家照顧檳榔攤販賣檳榔,依法定基 本工資計算應與抗告人相當,原裁定卻採用相對人陳述,認 兩造應以2:1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難以令人信服等語。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應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成年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高○○扶養費12,500



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一、 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依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抗告人自承其營業露營 區及民宿,平均每個月淨利約10萬元,另有租金收入,再加 上抗告人於抗告狀自承之收入,已遠超過相對人之收入,且 抗告人財產已逾3千萬元,原審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審酌經常性支出,並依兩造財產、收入狀況,認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以3萬元為宜,並認為由抗告人負擔3分 之2,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相對人認為非常公平,原裁定 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得由應退還之100 萬元結婚創業基金扣除云云,然查,縱抗告人所述屬實,上 開100萬元既係抗告人父親因兩造結婚所贈與相對人,而兩 造已於107年3月28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7頁 )在卷可稽,則抗告人父親因兩造結婚而贈與相對人之上開 100萬元,該贈與行為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相對人無庸 退還;況該贈與款項並非抗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抗告人父 親所贈與之款項與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屬二事 ,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自無從因相對人以該100萬元扶養 子女而無需負擔或應予減免扣除,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不 可採。又查,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高○○居住地域之臺中市11 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而抗告人為專科畢 業,現為汽車輔助師,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17筆不動產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7,120,800元,109至111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160,048元、339,874元、99,395元;相對人 為高中肄業,現幫忙家裡檳榔攤,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 財產,109至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7,232元、2,815 元、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原審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審除參酌上開家庭收 入調查報告外,另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3萬元計,並認依兩造之前揭所得、 財產狀況、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 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抗告人、 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據此計 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2萬元,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且屬適當,抗告人猶主張兩造分攤比例



不公等語,尚非可採。
二、再查,相對人本件係請求抗告人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 費(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則就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抗告人給付先前墊付之扶養費部分,自應自111年1 月1日計算至111年10月20日止始為合理(即自111年10月21日 起之子女扶養費已於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裁判範圍,而不應於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再重複計入)。是關於相對人自111年1月 起至111年10月20日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為192 ,903元(計算式:2萬元×9個月+2萬元×20/31=192,903;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命抗 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逾「192,903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應駁 回相對人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三、綜上所述,原審將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核計至111年10月3 1日止,顯有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 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且抗告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併同原裁定第 五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部分,一併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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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