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兼上一人之
非訟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起,至聲請人甲○○、乙○○○環 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第1期至第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乙○○○(下分別稱甲○○、乙○○○,合稱聲請人)分 別於民國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婚後育有4名成年 子女即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前開3人業已與聲請人調解 成立)及相對人。嗣甲○○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由乙○○○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又聲請人均已年邁且無財產,而不能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 聲請人現均居居住在臺中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義 務者之分擔比例則應依經濟能力定之。另聲請人現分別有領 老年年金4,000元、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聲請人甲○○、乙○○ ○環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 乙○○○扶養費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第1期 至第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以金錢給付作為扶養方法,然相對人無法 負擔該等金額,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萬初,並育有2個子女, 1個已大學畢業,1個上大學5年級還未當兵,需服4個月兵役 。又相對人為高職補校畢業,現無固定收入,時薪約185元 ,故相對人每月只能給付聲請人每人1,000元,且相對人配 偶也因本事件而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配偶前從業汽車業 ,現在已近退休,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為相對人胞兄所有, 相對人之前已經付很多了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 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 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 條、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 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 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 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渠 等已成年子女,聲請人都已年邁,無工作及所得,名下亦無 足額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甲○○之身心障礙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甲○○名下雖有土地1筆 、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然土地僅有持分,變賣 換價不易,投資金額亦僅1,73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 額則均為0元;乙○○○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 110年之給付總額則均為0元;此外,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亦未加爭執,僅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主張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及財產乙節,應堪可 採,從而,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已發生,自無疑義。二、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 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 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 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 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
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 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 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 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 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 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 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 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 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 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 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 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 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 參照)。次查,本件聲請人均請求相對人給付定期扶養費等 語,又相對人於本院113年6月7日審理期日到院陳明:同意 以金錢給付方式扶養等語,堪認兩造均同意以給付扶養費做 為本件扶養方法。從而,兩造既已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 方法,且揆諸兩造情感已疏,如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 ,亦恐強人所難,本院認兩造均同意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 法,應屬可採。
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 1118條亦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 足供參考;復參以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 民,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2,421元、113年度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標準。再衡酌甲○○名下有土 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110年之 給付總額均為0元;乙○○○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111 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 ,財產總額0元,111年、110年給付總額分別為70,820元、1 44,5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酌以聲請人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相 對人目前經濟狀況、暨考量聲請人目前所得每月所得領取之
老年年金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5 ,000元為適當。本件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審以聲請人與關 係人丙OO、丁OO、戊OO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89號調解成立,其等約定關係人丙OO應自113 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關係人丁OO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5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 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關係人戊OO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而扶養義務人依自身經濟能力 及身分,與受扶養權利人自行約定扶養之方法及數額,在不 侵害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前提下,自於法所許。惟就聲請人尚 不足之扶養費3,000元部分(計算式:15,000-4,500-4,500- 3,000=3,000),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程度,由 相對人分擔應屬妥適,即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每人每月3,00 0元。至於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目前無法負擔該等費用,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述,相對人對於父母親即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如相對人所認在支付其餘所需花 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參以,相 對人之子女皆已成年,依法無需由相對人負責扶養,故縱認 相對人前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人努力或撙節開支, 以資解決,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均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8日起, 至聲請人分別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分別准許之。 五、復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之二分之一,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所明定,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於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亦有準用 。是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爰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分
別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聲請人權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