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50號
TCDV,113,家聲,50,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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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段瑋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因細故提出離婚訴訟,並 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扶養費部分未有共識,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 054、1055號酌定親權等事件繼續審理中,雙方亦曾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54號達成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照顧同住時間、方法之調解筆錄。然未成年子女丙○○不願隨 同相對人返回臺中租屋處,相對人亦不願協助交付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遂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並受照顧長達半年之 久,相對人卻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生活狀況及利益,堅持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租屋處,甚有多次邀約不特定人進行 有償性行為之應召舉止,實有害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不 良素行,並有違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多次善意 表示希望兩造再次進行協商,相對人卻拒絕溝通,執意向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3號強制執行,欲 以強硬手段帶回未成年子女,然依兩造前揭調解筆錄內容逕 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單獨照顧,相對人不當言行、生活 狀況恐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及正常發展,聲請人雖 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然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強制執 行而交付予相對人,造成未成年子女難以回復之心理、生理 傷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前揭撤銷 調解之訴事件程序終結前能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954號調解筆錄、撤銷調解起訴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1557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卷宗,然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或相對人是否順應聲請人之要求而再為協商 ,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所成立之前揭調解筆錄,有調解無效或 得撤銷之事由,而相對人是否於網路上有不當言詞或事實上 確有不當之行為,應為兩造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予以 審酌,尚無足證明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同住、 接受照顧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所受照顧狀態之情事, 相對人既因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暫時處分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 名義,則於兩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終結前,兩造 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方法,以 使未成年子女同享父母親情之關愛。是以,相對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所提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 態之情存在,是依首揭說明,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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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