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58號
TCDV,113,家繼訴,58,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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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被 告 謝如松
謝如卿
謝明宗
陳逢振
陳逢
陳逢
陳仙
陳雪華
陳惠美
陳怡君
陳韻如
張有課
許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瑞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如松、謝如卿、謝明宗陳逢振陳逢富、陳逢貴 、陳雪華陳惠美陳怡君陳韻如、張有課、許文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瑞賀於民國45年8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被繼承人陳瑞賀遺有南投縣集集縣○○段000000000地 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 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共7筆土地, 上開7筆土地與訴外人石曾素蓮陳麗雲3人共有,陳瑞賀



應有部分為4分之1,嗣經石曾素蓮陳麗雲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於112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出賣 他人,且兩造均未主張優先購買權,於112年10月20日因買 賣而移轉登記,並扣除相關費用,兩造應受領之價金共801, 132元,現經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 金)。
(二)被繼承人陳瑞賀生前無婚姻亦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由其 兄弟姊妹陳上春陳清波陳瑞茂張陳月里、及許陳水枝 等5人依法繼承。又陳上春死亡後,由原告陳榮彬與再轉繼 承人謝如松、謝如卿、謝明宗繼承;陳清波死亡後,由陳逢 振、陳逢富、陳逢貴繼承;陳瑞茂死亡後,由陳仙水、陳雪 華、陳惠美與再轉繼承人陳怡君陳韻如繼承;張陳月里死 亡後,由張有課繼承;許陳水枝死亡後,由許文慈繼承。是 兩造依法為被繼承人陳瑞賀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瑞賀 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且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外被 繼承人陳瑞賀除遺有上述土地之外(嗣經出賣後,所得價金 即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22號提存金),並無其他遺產,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31條、第329條規定,請求依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仙水抗辯稱:沒有意見,同意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二)其餘被告(謝如松、謝如卿、謝明宗陳逢振陳逢富、陳 逢貴、陳雪華陳惠美陳怡君陳韻如、張有課、許文慈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瑞賀於45年8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為被告陳水仙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113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據其提出南投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第二、三類謄本、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提存 通知書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被繼承人陳瑞賀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陳瑞賀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系爭遺產乃提存金,有上開提存 通知書附卷足憑。上開提存金係屬可分,自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所有,爰依原告所請,分 割為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瑞賀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陳瑞賀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瑞賀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1822號提存金(原遺產:南投縣集集縣○○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受取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2)(同意處分人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 801,132(及其法定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榮彬 1/10 2 謝如松 1/30 3 謝如卿 1/30 4 謝明宗 1/30 5 陳逢振 1/15 6 陳逢富 1/15 7 陳逢貴 1/15 8 陳仙水 1/20 9 陳雪華 1/20 10 陳惠美 1/20 11 陳怡君 1/40 12 陳韻如 1/40 13 張有課 1/5 14 許文慈 1/5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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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