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瑞宗
被 告 謝新發
謝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謝昀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新發(下稱謝新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94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繼承人謝昀臻(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 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謝新發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謝新發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 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謝新發 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7月3日112司執字 戌第32905號、112年4月10日111司執字戌第86807號民事執 行處函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書影本、戶籍謄 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 結果彙總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2年11月9日中區國稅大智營 所字第1122658136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3年2月 1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3265088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86807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卷宗、112年度存字第1252號清償提存卷宗、1 09年度司繼字第304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謝新發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 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又謝新發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謝新發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提存金,其性質可 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 ,渠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由利用及處分,對於渠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均 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 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 益且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謝新發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昀臻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 割 方 法 1 提存金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金 4,692,0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謝新發 1/2 2 謝秉宏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