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
原 告 江嘉親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江輝煌
江紘憲即江嘉壽
江思羽
江巧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與被繼承人江春福就被繼承人江詹朝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與被告江輝煌、江紘憲即江嘉壽就被繼承人江春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春福、江詹朝妹為夫妻,被 繼承人江詹朝妹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江春福與原告、被告江輝煌、江紘憲即江嘉壽( 下稱江紘憲)、訴外人即被告江思羽、江巧羽之父江文斌為 其繼承人,後江文斌於109年12月30日死亡,由被告江思羽 、江巧羽再轉繼承,江春福與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而被繼承人江春福於110年3月6日(起訴狀誤載為111年3月6 日)死亡,原告、被告江輝煌、江紘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及江春福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江思羽、江巧羽陳稱:對於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均無異議
等語。
三、被告江輝煌、江紘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29 、59至75頁),並有本院110年7月12日中院麟家良110年度 司繼字第1588號函、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133至138、151 至153頁),堪信為真實。是兩造與江春福在分割被繼承人 江詹朝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及原告與被告江輝煌 、江紘憲在分割被繼承人江春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 ,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江春福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原告與被告江輝煌、江紘憲公 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 表三、四所示,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案分割,為被告江思羽、江巧羽所同意,本院審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江詹朝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江春福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 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6677元及孳息 由兩造及江春福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335元及孳息(繼承江詹朝妹而來) 由原告與被告江輝煌、江紘憲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5萬2261元及孳息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春福 1/5 江思羽 1/10 江巧羽 1/10 江輝煌 1/5 江紘憲 1/5 江嘉親 1/5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輝煌 1/3 江紘憲 1/3 江嘉親 1/3
附表五:
當事人 比例 江嘉親 332/1000 江思羽 2/1000 江巧羽 2/1000 江輝煌 332/1000 江紘憲 332/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