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15號
TCDV,113,家救,115,202406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小萍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卓毅炫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外埔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 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 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證 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