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14號
TCDV,113,家救,114,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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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58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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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