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9號
TCDV,113,婚,2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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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縣○○鎮○○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 類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准與被告離婚(聲明第1項)、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聲明第2項、 第3項)及給付扶養費(聲明第4項),嗣於民國113年5月7 日具狀,及於同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就前開聲明 第2項部分(即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聲明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並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前開聲明第 3項部分),同時撤回前開聲請第4項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部分,均本於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未成 年子女於離婚後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 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時到場 ,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視為已同意原告前揭變更及 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分別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 0日生,下稱甲○○)、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乙○○,與 甲○○合稱未成年子女)。原告於雙方結婚之初,與被告父親 在被告住家一樓共同經營早餐店,被告則從事其他工作,然 被告未有穩定收入,平均每月僅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致原告於經營早餐店之餘,仍需同時經營網拍業務以維持 家計。嗣原告提議改由原告外出工作,被告留在早餐店裡工 作,惟被告卻消極經營早餐店,造成早餐店每月淨利僅有1 萬餘元,扣除被告自身花費後,已無多餘款項可供支應家庭 生活開銷。原告希望被告能在空閒時間,另尋兼職工作貼補 家用,惟遭被告一再拒絕,被告更於閒暇時虛度光陰,令原 告深感失望。
㈡、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均毫不關心,如於甲○○準備就 讀幼兒園之前半年,原告已提前告知被告有幼兒園學費需繳 納,但被告卻於繳費期限屆至前1個月表示沒錢,更以「妳 這個做媽媽的怎麼不多賺一點?」等語責怪原告;又原告於 產後初期身體狀況不佳,短期間無法外出工作,然被告竟怠 於工作,致家中經濟更顯拮据,詎被告竟仍向被告父親借款 購買遊玩電腦遊戲所需之電腦設備零件,毫無為人夫、人父 之認知及責任。
㈢、被告父親約於3、4年前,因有資金之需求而向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兩造因此取得總計約50萬餘元之款項,被告竟以其中



8萬餘元購買電腦設備,原告將部分款項用來汰換家中家具 及電器設備;又因被告表示欲繼續經營網拍事業,原告遂購 買辦公桌椅及器具等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前開增貸款項花 盡後,表示僅願就購置電腦設備所花用之8萬餘元負責清償 ,更未兌現其先前表示願另尋工作及從事網拍等承諾,已徹 底擊潰原告對被告之信任,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助蕩然無 存。
㈣、被告對婚姻家庭之態度均未見改善,兩造間迄仍紛爭不斷, 被告曾對原告表示:「這房子是我們家的,妳只是住在這裡 而已」等語,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且 因此遷離兩造共同住所,被告當時除未曾挽留外,更將原告 個人物品堆置在住所外騎樓,甚至向告表示:「妳欠我家50 萬(即指上開增貸之款項)」等語。兩造分居已1年有餘,除 因未成年子女事宜外,其他多因金錢問題才聯繫,但被告仍 頻繁要求原告應自行負擔50萬元之貸款,顯見被告仍未能理 解兩造問題所在,兩造間確已無回復之可能,被告亦有離婚 意願,足證兩造均無意繼續維繫此段婚姻關係。㈤、被告對原告母親及家人均極不尊重,原告母親於兩造婚前曾 向被告父親借款,嗣已全數清償,惟被告竟因此認定原告娘 家低其原生家庭一等,縱於兩造婚後,原告娘家曾多次借款 給兩造,以支應兩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卻毫無感恩之心, 每次原告母親前來兩造經營之早餐店關心時,被告均不願理 會,甚至連原告招待原告母親至早餐店用餐,被告也於事後 一再抱怨,令原告感到難堪。
㈥、綜上,雙方價值觀顯有重大歧異致紛爭不斷,且兩造間之夫 妻情感及應有之信任與扶持,均因被告長期之消極怠惰,及 兩造間因家庭經濟問題之爭執頻繁而逐漸消磨殆盡;甚至原 告提出離婚要求時,被告竟僅在意要求原告返還貸款乙情, 致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且兩造已分居1 年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雙方之婚姻客觀上已生重 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應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上情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原告慮及自身之工作性質偶爾需於夜間工作,與現居租賃房 屋之居住環境問題,自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好之照顧, 故不變動未成年子女現況,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始為最利於子女之決定。
㈡、承上,兩造現已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為免子女親權事務處理



因此受有貽誤,原告同意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仍應保障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益。考量原告 之工作性質無固定之休假日,請本院准予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113年5月9日家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㈡狀附件3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離家係因被告與被告父親 不願支持原告創業云云,並非實在。原告自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後,被告非但未省思此段婚姻問題所在,更時而表示同意 離婚,時而以訊息怒嗆原告表示:「還是妳時間多,想收存 證信函」、「妳不撤我也會告妳惡意棄養」、「妳先挑撥我 的,我真的被妳惹毛了別小看我」、「妳這樣搞我,我越不 會跟妳離婚」、「我會讓妳知道被告的滋味」、「妳等著收 存證信函」等語,如此言行及態度,僅係繼續撕裂兩造間本 就佈滿裂痕之關係,依此狀況,應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有責之一方等語。
四、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被告任之。
㈢、原告得依113年5月9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附件3所示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家中早餐店係於104年間由被告父親申辦房貸作為資金 後,再由兩造共同經營,然於106年間,因收入不足以支應 生活所需,故被告前去工廠擔任作業員早餐店則由原告與 被告父親共同經營約8個月,目前早餐店係由被告與父親共 同經營,早餐店約上午11時結束營業,被告則於下午兼職外 送,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二、原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係因原告當時想創業從事團購,但 被告和被告父親均不想再和原告一起投入新事業,僅希望可 以將早餐店經營起來;被告不願再與告共創新事業,但被告 仍希望原告能夠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對於創業之積極性不如 原告,縱或遭原告認為是婚姻破綻發生緣由,然也不應被認 定可歸責於被告,畢竟創業風險高,每人對於風險承受度不 同,不能因個體間對於風險承受力之不同就即評價為婚姻破 綻可歸責性,每人之舒適圈都應該在不危害他人之範圍內被 他人所尊重。
三、未成年子女每天皆係由被告接送上下學,原告剛開始離家時 約1、2個月回來探望未成年子女1次,然於近3個月來皆未返



家探望未成年子女。若本院判決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被告任之,且由原告每月支 付每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之扶養費,畢竟被告每月收入2萬 多元,原告也不忍以臺中市平均消費支出相繩,原告娘家雖 在臺中地區,但皆係租屋而居,平均每2年搬1次家,如此頻 繁之遷徙,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妥適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 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1、兩造於102年6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 月4日中市雅戶字第113000006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因價值觀存有重大歧異,致雙方紛爭不 斷,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並遷離兩造



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分居期間兩造僅因子女 探視或金錢事宜始有所聯繫,而被告亦有離婚意願,兩造均 無意繼續維繫此段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因雙方價值觀顯有歧異致爭執不 斷,曁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已逾 1年,雙方於分居期間僅因子女探視或金錢事宜方有所聯繫 等事實,惟否認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及就雙方婚姻破綻發 生且有可歸責性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3、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卷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多次對原告表示:「丁OO(應為丁OO之誤,下同),我是戊 OO(應為戊OO之誤,下同),我想了很久,現在我家庭也不 和諧,我們分開吧。」、「我決定要跟妳離婚了」、「我願 意簽字」、「我知道,過去給你的痛跟欺騙,你不願意接受 我」、「妳要我去公司跟你簽還是要回來戶政事務所簽字都 可以。」、「給我一個時間,我想趕快弄好」(按以上每句 對話內容均連續發文3次)、「妳要我去妳公司找妳,還是 妳要回大雅戶政事務所,辦理,能回應我嗎?」、「對了, 妳要給孩子多少贍養費」、「如果我聽的覺得可以,明天我 照你的時間去戶政辦理」、「妳最好撤訴,我想開一定會跟 妳離婚。」、「妳這樣搞我,我愈不會跟妳離婚。」、「我 會讓你知道被告的滋味」等語;另還傳送訊息予原告家人稱 :「幫我轉告妳女兒,趕緊來大雅戶政辦理離婚...」,均 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事相符,而與被告前揭辯詞相左, 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空言否認, 無從採信。
4、另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內容亦可知, 雙方於分居期間,除偶爾針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 項加以聯繫外,雙方間之對話內容主要仍圍繞在貸款清償及 分擔等事宜,且幾乎未見兩造相互關懷或談論婚姻關係維繫 或修復等話題,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經破裂,彼此均不 願再與對方共同生活,夫妻間已無情感等情事非虛。5、本院審酌兩造於結婚後因生活瑣事、共同經營事業理、及金 錢使用觀念不同而屢生齟齬,更因此時常發生爭執,雙方婚 姻關係確發生破綻;然兩造均知悉雙方已因前開觀念及認知 差距而經常發生爭執,卻均未能循正向、理性之方式相互溝 通或協調,反而相互以言詞挖苦或貶抑對方,最終造成原告 認無法再與被告繼續溝通,且無法忍受被告歧視而搬離兩造 共同住處,被告見狀竟也未加以挽留,造成雙方自111年8月 起即分居迄今,使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持續擴大,期間被告雖 一再表示願與原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事宜,但卻一再反



悔,而兩造間更因貸款清償或分擔事宜未有良好之溝通或互 動,因此再起爭執。再者,兩造自111年8月分居迄今,幾已 形同陌路,分居期間除因未成年子女探視或貸款清償等事宜 始偶有聯繫外,幾未見有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 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 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 ,本件迭經調解、本院開庭審理,仍無法化解兩造歧見,反 更加強原告堅持離婚心意,被告雖一再表示不願離婚,但雙 方均無意願且未能提出就雙方前開婚姻破綻進行修復,或有 效挽回雙方婚姻之實質舉措,足見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 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雖難謂全無過失可 指,但被告也同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兩 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亦無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2、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第 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 估:1-1就訪視了解原告自身心狀況普通,被告自認身心狀 況健康;訪視時本會觀察原告神情疲憊、昏昏欲睡,較難以 全然專注於會談,被告則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 情事。1-2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月收支大致能打平,而 原告自陳有10萬元學貸尚未償還,與被告方亦有金錢上之糾 紛;被告則稱有低收入戶身份,尚需協助家人償還貸款。整 體而言,本會認為兩造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支未成年子女 們生活所需,恐仍需鈞院進一步調閱相關資料以衡酌之。1- 3就視訪了解,原告自述家人較難以提供各方面之協助,被 告則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等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就 訪視了解,原告稱目前工作為早上4點到中午12點,每月能 排休五天,其他時間原告尚會進行兼職,被告則稱工作時間 為每天早上6點到10點半(週末為11點),閒暇時被告會去跑 外送,但仍會以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作息為主。本會認為兩造 之工作時間皆較難以完全契合未成年子女們之作息,惟被告 工作為自有早餐店,故較為彈性,被告之父親亦能提供照顧 協助,故本會認為被告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略優於原告 。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原告稱現住所為家人名下 之透天厝,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同寢,未來有需要能安排獨立 房間;被告則稱此住所為租賃之透天,目前未成年子女們與 被告同寢,有需要則能安排獨立房間。本會觀察兩造住所皆 位於鬧區,生活機能應屬便利,惟本次被告稱家中較為雜亂 ,不便讓社工拍攝住家照片,故若鈞院有必要,則再請被告 自行提供相關照片資料。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 會評估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原告由於經 濟因素,其親權意願較為消極。另就兩造所述,雖訪視時兩 造對彼此多有負面描述,惟其等分居至皆大致能自行協調會 面方式,本會評估其等應尚具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5.教育 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皆符合國 民義務教育之範疇。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詳見未 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尚有待了解事 項,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原告認為依其現階段工作



狀況,恐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又原告認為單獨行使 親權較為方便處理事務,故希望未來能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被告則自認時間上較原告方便照顧未成年子 女們,且未成年子女們本就於被告住所生活,又被告認為原 告較不會積極配合處理事務,故希望未來能由被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綜上本會認為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原告現階段之親權意願則較為消極,又本會評估兩造教育規 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被告之親職時間則略優於原告,惟就 整體訪視了解,本會認為兩造之經濟能力似皆難屬寬裕,恐 須鈞院進一步了解相關情形,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 ,並自為裁定。」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3年3月31日財龍監 字第1130301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佐。3、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含未成年子女意願,惟不公 開),認被告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本身有爭取未 成年子親權之意願,評估被告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原告目 前因經濟等因素,自認尚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衡以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照顧同住,被告實已擔任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角色,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另請求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能自行協議,爰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均須遵守本 裁判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 展。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 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均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每月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原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原告與子女會面 交往;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原告與 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6時至 大年初五整天,輪由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該些期日中如逢 原告依前款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原告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㈢、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 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此期間均得 集中一次或分割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 學校活動期間。又上開增加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1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6時止行之。原告就該增加會面交 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5日,將該選定日期通 知被告。
㈣、兩造於子女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子 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被 告住所或兩造另行協議地點,作為接回、送還地點。㈡、原告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而未前往者,除經被告或 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被告或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原告仍得於翌日 上午9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為會面交往 。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地點。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子女送至被告住所或兩 造協議地點,由原告接取、送回,並應一併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 原告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送回被告住所或 兩造協議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㈤、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視訊、禮物 往來,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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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