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9月3日結婚,嗣於98年1月7 日離婚,又於98年4月30日復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長期酗酒,對原告長期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而以「 瘋子」、「神經病」、「不是正常女人」等語羞辱原告,且 對兩造所生子女丙○○施以暴力,前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且被告自112年3月15日得知原告罹患乳癌後,即離家出 走,迄今不知去向,使原告感到身心俱疲。兩造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有可歸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9月3日結婚,嗣於98年1月7日離婚,又 於98年4月30日復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酗酒,對原告長期施以精神上不法侵 害,而以「瘋子」、「神經病」、「不是正常女人」等語羞 辱原告,且對兩造所生子女丙○○施以暴力,前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 保護令裁定書可稽。觀諸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可知被告確 實於104年起,即有對原告有諸如:酒後以穢語辱罵原告、 咆哮原告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 2年3月15日得知原告罹患乳癌後,即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 向,使原告感到身心俱疲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稽諸 該證明單,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即經原告通報失蹤協尋 ,然迄今尚未返家。從上情以觀,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對原告 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兩造確已分居多時。 (四)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對原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復已離家而 與原告分居年餘,顯見兩造間並無夫妻情感互動,已有相當 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且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已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 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 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 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 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屬可歸 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本於 民法第1052條所定事由而生之離婚請求權,於同一當事人主
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離 婚時,對於當事人主張之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 ,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 維持婚姻重大事由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而准許兩造離婚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其餘離婚事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附敘。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