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39號
TCDV,113,婚,139,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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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9年2月21日結婚,雙方育有2名子 女,皆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原為大陸地 區人民(嗣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而被告來臺初期,因兩造對於家庭、婚姻經營理念之 差異,及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等之不同,致兩造欠缺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理念,使夫妻情感日漸淡薄,婚姻發生破 綻。其後,被告於000年00月間離家並出境後即未再返家, 自此音訊全無而不知去向,迄今逾9年之久,顯見被告確有 惡意違背同居及扶養義務之客觀事實,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 實亡而無繼續維持可能,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 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21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且育有2名子女,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參諸原告、被告之戶籍 謄本分別記載「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原住大陸地 區民國95年2月22日入境民國98年2月9日初設戶籍登記」等 內容,亦可徵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嗣來臺居住而取得我 國之身分證,故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離家、出境,迄今已逾 9年未歸返等情,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相符,另被告於000 年00月00日出境後,原告固有多次出入境紀錄,然原告各次 停留於我國境內之期日尚非短暫,此有原告之入出境資料存 卷可查,堪信兩造已長期未於婚後住所共同生活之情節為真 實。本院審酌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與被 告取得聯繫或回復同住,而雙方於分居期間,實難有何夫妻 情感互動,堪信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與婚姻關係 成立之本質有違,是雙方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 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 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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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