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沈婉琪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收養人沈啓明(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養女,因養父沈啓明於93年3月5日即已死亡 ,因給家人太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080之1第1項之規定,聲 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沈啓明之收養關係云云,並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 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 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沈啓明之養女及沈啓明於93年3月5日 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依戶籍謄本所示, 僅能證明聲請人之養父有收養聲請人之事實,卻未能證明其 終止本件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聲請人經本院於113 年3月6日通知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生父、生母、原生家庭兄弟姐妹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養母、收養家庭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三、沈啓明之國稅局繳稅或免稅之證明。四、沈啓明之國稅 局財產清單。」等,聲請人迄未補正,且經本院定期其應於 113年5月22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遵 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此,因聲請人就本 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難遽予許可聲請人終止其與養父 沈啓明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沈啓明 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