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3年度,3號
TCDV,113,司輔宣,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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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茂峰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林錫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莉玲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林錫堯辦理被繼承人林麗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茂峰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 人林錫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之子,而聲請人之母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 之配偶林麗芳於民國112年7月1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 產,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欲辦理被繼承人林麗芳之遺產分 割,然其之輔助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 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林麗芳之外甥女許莉玲( 女、57年11月2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辦理被繼承人林麗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1之規定,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 對人林錫堯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4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亦有該裁定及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林錫堯之輔助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林麗芳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林麗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輔助宣告 之人林錫堯之輔助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前已就被繼 承人林麗芳關於附表內所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割事宜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輔宣第5號裁定選任關係人許莉玲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之特別代理人,現再就被繼承人林麗 芳關於附表內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林錫堯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渠等就被繼承人林 麗芳所遺之遺產進行分配者如附表所示,價額為6,432,04 7元,並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取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全部,該土地核定之價額為4,630,318元,受 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所取得之遺產價額大於其應繼分2,14 4,016元(計算式:6,432,047×1/3=2,144,016,元以下4捨 5入),可認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許莉玲為被繼承人林麗芳之外甥女,且同意擔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 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許莉玲擔任受輔助宣 告之人林錫堯辦理被繼承人林麗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附表: 編號 分割之標的 核定價額 備註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 左列編號1至4之不動產分割事宜前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輔宣字第5號裁定選任關係人許莉玲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錫堯之特別代理人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3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23樓4樓之0) 00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000,000 0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00,000 共計: 0,4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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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