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941號
TCDV,113,司聲,94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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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黃哲祥黃仕坪之繼承人兼黃琮暉黃詹秀丹及黃
哲森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哲祥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黃哲祥寄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茲因相對人黃哲祥籍設臺中市 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無 法得知其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黃哲祥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 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 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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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