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
相 對 人 賈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 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 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裁判駁回上訴及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查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上 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