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張明橦
相 對 人 沈佑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90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 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501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0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實無訛, 堪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復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卷宗核閱 無訛。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