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楊鎧誠
楊黃麗淑
黃聰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補償金通知相對人,惟相對 人鄭宇勛行方不明,相對人路景毓已出境,致通知函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 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皆出 境中,相對人路景毓、鄭宇勛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 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分別為「840 12TH AVE.HONOL ULU,HI 96816」及「36157 Magellan Dr.Fremont CA 94536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6月3日領一字第113531635 9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 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 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